标 题: | 乌海市司法局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监督员履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834C/2022-03615 | 发文字号: | 乌司通〔2022〕25号 | ||||||
发文机构: | 司法局 | 信息分类: | 部门文件 | ||||||
概 述: | 乌海市司法局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监督员履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2-05-09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2-06-07 11:33:52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乌海市司法局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监督员履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检察院:
现将《乌海市人民监督员履职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乌海市司法局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9日
乌海市人民监督员履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人民检察院办 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高检发〔2019〕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履职管理实施办法》(内司通〔2022〕43号)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条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负责监督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工作证是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唯一法定证件,人民监督员履职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必要时,检 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要求其出示工作证和身份证。人民监督 员应妥善保管工作证,如有毁损、遗失要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 发或补发工作证,遗失的还需登报申明。人民监督员被免除资格
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收回《人民监督员证书》和《人民监督员工作证》。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 密规定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 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 案活动信息。
第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司法局、人民检察院视情况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市司法局。人民检察院组织其他活动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市司法局。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市司法局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市司法局。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照相关规定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市司法局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市、区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市司法局抽选人民监督员。
人民检察院组织其他活动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也可以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选择。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故不能参加办案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按抽选程序补充确定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办案活动的,考虑取消人民监督员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五)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司法公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发现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该人民监督员回避。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司法局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人民监督员因回避不能参加办案活动的,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按抽选顺序补充确定人民监督员。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 监督意见,形成书面监督表决意见,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署名。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依法作出处 理,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 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而支出的 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按照自治区司法 厅、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履职 经费管理办法》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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